關於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之最高法院判決概覽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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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日—我國銀行法明文規定禁止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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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 2021/07/02
]]>林哲誠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廖士權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言我國銀行法明文規定禁止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1]、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2]論。」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3]業務罪,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解釋,我國司法實務上似有不同意見。惟違反本條者將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應有釐清之必要。本文以最高法院近期相關判決,探討我國法院關於「顯不相當」之判斷基準,並提供評析供各界參考。
貳、案例解析(一) 案件事實
被告A、被告B任職於W公司,被告C為X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A、被告B為舊識。被告D則為X公司之業務與登記負責人。於2006年5月間,被告A與被告B以開發「○山莊」為由,提供土地謄本、建照執照等文件予被告C,被告C再指示X公司業務之被告D持該等文件對外招募投資人,聲稱「投資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期間為5個月,期滿後將支付投資款及年利率18%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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