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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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3日—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說明: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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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pr, 2017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按我國民法雖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其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無限責任,使其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實違背近代人格獨立之法律精神,亦無法貫徹保護繼承人權利之意旨,因而有限定繼承之規定,又為保護其他共同繼承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現行條文所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有無包括其他繼承人已為單純承認之情形,尚有爭議,且主張限定繼承期間起算點,已修正為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之情形,倘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或逾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有疑義。為杜爭議,乃於本項增列同為限定繼承之除外事由,一為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一為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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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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