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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1] 裁判案由: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2]、第339條之1第1項[3]。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4]。
References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判書全文(另開新視窗) (judgment.judicial.gov.tw) 刑法第201條之1(另開新視窗) (legal.judici...民事類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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