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方式及效力相關問題 | 就是愛看書
![拋棄繼承方式及效力相關問題](https://i.imgur.com/y8QtHep.jpg)
2016年9月16日—又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繼承人若完成拋棄繼承之手續,就會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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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Sep, 2016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2009年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則拋棄繼承方式、效力究竟為何?衍生相關法律問題為何?
我國以往之繼承制度採「當然繼承主義」、「概括繼承主義」,因此,只要未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一律概括繼承,也導致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背負繼承債務。故2009年修法後民法一律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但仍允許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包含權利及義務)。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如已逾3個月期間,就不生拋棄的效力。
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不具訟爭性,並非係向法院所為之一定訴訟行為,於計算拋棄繼承權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時;如係後順位之繼承人因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指知悉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之時。再者,拋棄繼承者須為有繼承權之人,倘已出養之子女、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拋棄繼承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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