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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 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 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 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 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 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 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以下簡 稱教職員工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所發生之霸凌行為。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性霸凌者,依該 法規定處理。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 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 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 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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