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繼承編於98年修正後有何重大變革?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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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屬於例外,然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 ...
![我國民法繼承編於98年修正後有何重大變革?](https://i.imgur.com/y8QtHep.jpg)
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屬於例外,然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此次修法是因為社會上有時繼承人會因為不知道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至於背負許多債務,影響生計,為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故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負擔過重。這是為了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導正父債子償的不正義結果,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增訂兩年內移轉之財產視為遺產又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遺贈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所得遺產,影響到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益,同時增訂第1148-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同條第2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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