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08號 | 就是愛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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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08號-重點解析】By政律師·一、暫時收容處分,無須法院事前審查:·二、經受收容人不服,法院應於24小時內審查;暫時收容期間不得超過15日:·三、期滿有延長收容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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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應與釋字710號,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237條之17以下「行政收容聲請」程序一併研讀!(特別是準備移民署考試的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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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08號解釋【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違憲。
【解釋文意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1],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要旨】
一、暫時收容處分,無須法院事前審查: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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